蕭姓駕駛去年開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,向右往國道3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時,被檢舉「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」,開罰1200元。他認為自己在右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,何須打方向燈?一審法官認為就是違規,他不服上訴二審,法官認為他循前進軌跡彎行,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,廢棄原判決、撤銷原處分。此案不得上訴。
判決書指出,蕭姓駕駛去年2月14日下午5點多,行經新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(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),因遭檢舉未打右轉方向燈,經警開單舉發。雖然蕭姓駕駛不服申訴,但新北市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,裁處1200元。
蕭姓駕駛不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,他主張,他開車行經中興路二段外側的右轉專用道,欲右轉銜接匯入交流道匝道入口,前方不是交叉路口,他也沒變換車道,自然無須開啟方向燈。但交通事件裁判處認為,打右轉方向燈的意思是提醒後方車輛,既然地上有右彎指向線,高速公路指引標誌上也有右箭頭,他開車右轉彎就應開啟右側方向燈。
一審法官指出,立法打方向燈的目的,是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行車動向採取安全措施,即使他開車行駛右轉彎專用道,當右轉彎時也要顯示右側方向燈,駁回所請。蕭姓駕駛對此難以服氣,再度上訴,他說,原判決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擴大解釋成任何轉彎都要打方向燈,屬法規解釋適用不當,違背法令,應撤銷處分。
二審法官審理認為,依規定在轉彎時及變換車道時,駕駛應使用方向燈,但如果是在同一車道內駛,依路型而轉彎,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,自非應使用方向燈的情況,再者依交通部路政司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的解釋函,對於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(如北宜公路彎道行駛),非屬轉向行為,並不需顯示方向燈,因此蕭姓駕駛行駛在右轉專用道,依原前進軌跡在道路線型上彎行,既沒變換車道也沒有行駛到交叉路口而轉彎駛入交流道匝道的情形,當不需顯示方向燈。蕭姓駕駛上訴有理,廢棄原判決、撤銷原處分,改由新北市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一、二審訴訟費用共105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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